中華民國行政法院對 Return of capital的見解
有投資美國股市的人,往往在每年二、三月左右會收到一些預扣稅的退稅。退稅名目包括 QII(Qualified interest income)、ROC(Return of capital)、CG(capital gain)等等。其中 QII 與 CG 應計入海外所得,應無疑問。但ROC似乎不應列為所得? 不過中華民國行政法院似有其他見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稅簡更一字第 3 號判決>>的故事是這樣子的:
某人投資境外基金,某年取得配息684萬元。其中本金178萬元、利息505萬元。經稅務機關裁定應申報海外所得684萬元,處以補稅及罰款。
一審台北地方法院判決僅利息需計入海外所得,原告無須補稅。稅務機關上訴,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台北地方法院判決684萬元應全部計入海外所得,維持補稅及罰款處分。
摘錄部分判決書內容:
「如以購買投資型保單方式投資國外金融商品基金,除獲配之股利為營利所得外,概可認係利息所得,屬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故原告李俊豪就本件保單連結投資境外基金之投資標的,其所獲海外利息所得,不論是「源自本金」所孳生、或「分派投資之利益」均屬之,僅在「取回本金」(退還本金)時,因不涉資產的增加,非屬(利息)所得,而不予計入基本所得額。」
「觀諸摩根投信等境外基金配息紀錄,在該等基金投資標的配息時,其投資標的單位數並無相對應之基金(本金)單位數減少情事,顯無所謂之「取回本金」(退還本金)。」
「原告李俊豪就本件保單連結投資境外基金之投資標的,雖有部分境外基金投資標的之配息來源可能為本金情形,但查原告李俊豪就該等基金並無贖回情事,核非「取回本金」(退還本金),應認此一海外利息所得屬「源自本金」所孳生與「分派投資之利益」,應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入104年度基本所得額」
行政法院似乎認為基金單位數沒有減少就不是「取回本金」。固然這只是單一判決,其見解對其他案子沒有拘束力,不過還是分享一下這個案例,讓大家知道行政法院的某些法官是怎麼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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