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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ETF有可能在所得稅稅務上較愛爾蘭ETF有利?

美國ETF的股利需課30%稅,而愛爾蘭ETF透過美國-愛爾蘭的租稅協定,可達部分節稅效果。通常來說,台灣人購買愛爾蘭ETF會較美國ETF稅務有利。然而,若將中華民國的所得稅一併列入考量,某些特定狀況下,美國ETF有可能反而在所得稅的稅務上有利。 海外已納稅額之扣抵:  「 海外所得如已依所得來源地法律規定繳納所得稅,得於限額內,扣抵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扣抵之限額不得超過因加計海外所得,而依規定計算增加之基本稅額。上述扣抵,應提出所得來源地稅務機關發給同一年度納稅憑證及足資證明繳納該境外所得稅文件。」   (Source) 因此,若能取得納稅憑證,美國ETF被IRS扣去的股利所得稅,可以 扣抵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而愛爾蘭ETF之股利稅是就源扣繳,無法扣抵 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 話雖如此,如果沒有其他 基本稅額的來源,單憑股利所得,要達到 美國ETF較愛爾蘭ETF稅務有利,並不容易。 以VOO vs VUSD來說,若無國內所得也無其他海外所得,股利所得超過6700萬台幣的情況下,VOO才會比VUSD稅務有利。  ( 0.3n < 0.15n + (0.85n - 670)*0.2 =>  n > 6700 ) 不過再想一想,以上其實不是最優解。 如果持有能產生670萬股息的 VUSD, 超過部份持有 VOO 就會比 VUSD 有利了。 按VOO 2%股息率估計, "只要"4億左右的總資金即可。如果有其他不需 向外國政府繳過稅的海外所得,如美股的Capital Gain,所需資金還可進一步減少。 或者也可以用愛爾蘭ETF持有EX-US部位, 用美國ETF持有US部位。 雖然愛爾蘭ETF沒有合適的EX-US產品, 但以這個金額來說, 用Europe、Asia Pacific ex-Japan、Japan、Emerging構成EX-US 應該也可以。 但即使如此,美國ETF在遺產稅稅務上的不利,可能仍需列入考慮。

中華民國行政法院對 Return of capital的見解

有投資美國股市的人,往往在每年二、三月左右會收到一些預扣稅的退稅。退稅名目包括 QII(Qualified interest income)、ROC(Return of capital)、CG(capital gain)等等。 其中 QII 與 CG 應計入海外所得,應無疑問。但ROC似乎不應列為所得? 不過中華民國行政法院似有其他見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稅簡更一字第 3 號判決>>的故事是這樣子的: 某人投資境外基金,某年取得配息684萬元。其中本金178萬元、利息505萬元。經稅務機關裁定應申報海外所得684萬元,處以補稅及罰款。 一審台北地方法院判決僅利息需計入海外所得,原告無須補稅。稅務機關上訴,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台北地方法院判決684萬元應全部計入海外所得,維持補稅及罰款處分。 摘錄部分判決書內容: 「如以購買投資型保單方式投資國外金融商品基金,除獲配之股利為營利所得外,概可認係利息所得,屬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故原告李俊豪就本件保單連結投資境外基金之投資標的,其所獲海外利息所得, 不論是「源自本金」所孳生、或「分派投資之利益」均屬之,僅在「取回本金」(退還本金)時,因不涉資產的增加,非屬(利息)所得,而不予計入基本所得額。」 「觀諸摩根投信等境外基金配息紀錄,在該等基金投資標的配息時,其投資標的單位數並無相對應之基金(本金)單位數減少情事,顯無所謂之「取回本金」(退還本金)。」 「原告李俊豪就本件保單連結投資境外基金之投資標的,雖有部分境外基金投資標的之配息來源可能為本金情形,但查原告李俊豪就該等基金並無贖回情事,核非「取回本金」(退還本金),應認此一海外利息 所得屬「源自本金」所孳生與「分派投資之利益」,應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入104年度基本所得額」 行政法院似乎認為基金單位數沒有減少就不是「取回本金」。固然這只是單一判決,其見解對其他案子沒有拘束力,不過還是分享一下這個案例,讓大家知道行政法院的某些法官是怎麼想的。